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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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光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理由則以被告均為 嚴益 之繼承人,而原告於嚴益生前即對 嚴益聲請 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因嚴益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繼承人就其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提出本件請求云云。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於嚴益生前即對嚴益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卷查證屬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效力本即及於嚴益之繼承人,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認為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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