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詹德柱 律師相對人億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八千元迄未清償為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工程款債權准予假扣押,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惟查,第三人於法定時間內異議,並表明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已無工程款可供扣押。是聲請人前開假扣押聲請已無實益,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乃委由律師依相對人公司抄錄之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退回之信封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發之律師函,係依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山村北龍路五十三號,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址)為送達,且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之信封及回執一件附卷可稽。本院為慎重計,乃向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查,據其派員查訪結果,該址已無人居住且為空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黃秉鏞 亦不知去向,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平警分刑字第九二六○○四三七五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 陳明 其非因自己之過失無法查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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