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黃珮欣
被   告  余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
民國105年6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 前往系爭房
屋查看始知被告居住於內,詎被告經伊催告後,迄今仍拒絕
遷離,又被告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自105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
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臺中樹仔腳郵局259號存證信函、禾豐法律事務所
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於105年
6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自斯時起因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
酌系爭房屋附近行情每月租金約為13,000元一節,亦據原
告提出房屋出租資訊列印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年6月
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年6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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