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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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芮成 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予名字、年
籍不詳之訴外人楊先生,由楊先生處取得由被告簽發、由承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將系爭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
後,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存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提示,
後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被告自認,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請求支票票款,
則依同法第144條準用上開規定。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
名支票,後由被告交付承達公司,由承達公司背書後(未記
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交付楊先生(由承達公司法定代理
人 李文龍 交付),再由原告借款520,000元予楊先生後取得
系爭支票,依上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由楊先生以交付之方
式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又未曾變更為
記名背書,得始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原告尚無庸證明其背
書連續,即得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
105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
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
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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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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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531,300元│105年5月20日│芮成創新科│承達股份│永豐銀行北│
││││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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