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曾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33元及自民國92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而於105年
11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1,933元,及其中299,681元部分,自9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為訴之聲
明減縮,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瑞 ,於民國
105年10月5日變更為總經理魏家祥,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7頁正反面),且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被
告,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家祥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80,000元,並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以年息13.5%按日計算;而台
新銀行與原告則訂立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於借款人屆期
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台新銀行之責,惟尚約定欠款金
額之10%為台新銀行之自負額,原告不負理賠責任。詎料,
被告於92年4月後即未再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至93年1月
2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332,979元、利息22,476元及
遲延利息2,248元(遲延利息為利息之10%),共計357,70
3元,台新銀行即以被告欠款逾期180天申請原告理賠,原
告則於93年5月5日理賠357,703元之90%即321,933元予
台新銀行後,由台新銀行處取得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原告取
得之本金債權為332,979元90%=299,681元、利息暨遲
延利息債權為【22,476+2,248】90%=22,252元,元下
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即依保險代位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已到期並已理賠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暨自取得債權日後,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被告清償貸款之明細
摘要、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北投郵局第1607號存證信函、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基本條款、被告簽發之本票各1紙附卷為憑,並由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院內之裁判書查詢機,台新銀行確有於
92年間對被告聲請上開本票內容之本票裁定,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被告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