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彬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黃武彬三度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六合彩組
頭下注簽賭,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武彬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簽賭未簽中而無獲利等語
(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5118號卷105年8月8日調查筆
錄),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卷
附之傳真簽單影本3張(參同前警卷第8至10頁),係警方為
蒐證之需所列印之資料,並非被告為犯罪所列印之資料,尚
難認為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