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蔡敬誠
被   告  金昱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
品數次,價金總額,貨款共計100,346元,原告已依約出貨
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餘額70,346元迄未付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
以: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3張、統一發票6張、簽收單6張、被告帳務協調開會
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879號支付
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