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廖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YQ-388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區○○路往二十二路方向行駛時,於五權西
路3段○○○區○○○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伊所承保訴外人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 林紋麗 駕駛,沿五權西路○○○區○○○路往
二十路方向直行之5977-TZ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萬2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YQ—3886號自用小客車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
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東方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YQ—3886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
外人東方公司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
外人東方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
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東方公司之行為
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沿台中市○○區○○○路快車道(○○○區○○路○○○區
○○○路)直行時,於事故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
外人林紋麗則係駕駛系爭保車亦沿五權西路中間直行快車道
(○○○區○○○路○○○區○○路)直行,致被告車輛之
左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YQ-3886沿五權西路○○○區○○路
○○○區○○○路方向直行,我當時路況車很多,所以我都
注意前方的車子,是撞到對方我才知道我有撞到車子,要不
然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有車。」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288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3080元、工資費用為1萬9800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
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6年6月出廠
,直至103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
年2月又29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08元【計算方
式:23,080×(1-9/10)=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2108
元(計算方式:2,308+19,800=22,108)。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2880元
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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