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衍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衍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衍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風氣,行為確有失當,惟衡其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
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
58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第3點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