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孟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博網站網址供人上網簽
賭,核其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
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
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其友人 簡士杰 有前開賭博犯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孟謙以通訊軟體傳送賭博網站網址之方式,
招攬會員上網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
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非當
;兼衡及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軍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8日確定,
並諭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7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聲請本案簡
易判決處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一情;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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