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德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邱保瀧 即 邱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註:原名邱宏毅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
19日改名為邱保瀧)於101年10月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
修配廠技師,雙方約定任職期間自該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若任職未滿3年6個月,則原告公司修配廠所有之生財器具
由被告負責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有員
工任職保證書(卷第8頁,下稱系爭任職保證書),然被告
於102年間即提前離職,致上開修配廠之修車機械設備閒置
無用。爰依系爭任職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違約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單純受僱於原告,對於修配廠並無任何出資
,每月薪資3萬6000元,伊上班不到1個月,原告法定代理人
就常罵伊,伊才自行離職,尚未領任何薪水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簽有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被告自任職後未久即
行離職,尚未領得月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之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影本乙紙可稽。參以,原告為公司
法人組織,系爭任職保證書並冠以「員工」乙詞。足見,
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合先敘明。原告稱被告係以技術入
股,雙方存有合夥契約,並無足採。
(二)按所謂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一般之理解係指不定期勞
動契約中,雇主與勞工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
之契約約款。此等條款通常伴隨的「違約金約款」或「費
用償還約款」,以作為勞工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確保
。上開條款之目的,大致為⑴降低人事流動。⑵確保成本
支出之回收與獲利。⑶提升生產技術。所謂「降低人事流
動」,指的是企業人才的培養,並非一蹴可幾,必須經年
累月的栽培,在此期限內,雇主為此所付出的成本與手力
,譬如就職前的訓練,在職的進修等,將是難以估計的;
當人才學成歸來,確實能為企業所用時,企業的管理階層
可能必須始擔心人才流失的問題,例如競爭對手的惡性挖
角,往往會對被挖角企業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針對惡性
挖角的預先防制方法之一,便是與優秀員工,於勞動契約
內,約定最低的服務年限,以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
離職,員工違反此約定者,可能就須付出高額的違約金,
以賠償雇主的損失;在與員工作此項約定時,通常只需附
帶地給予員工對價性的補償措施,採用這種作法,對企業
而言,最為經濟、簡單。然龐大的違約金往往使得經濟力
量薄弱的勞工自動放棄隨時離職之終止自由,處在未能隨
時自由離職的勞工,於雇主有不合理的對待時,亦毫無以
離職加以防衛或閃躲的可能。外國立法例,雖有勞動契約
禁止違約金約定之規定(如日本、韓國之勞動基準法),
然我國法律就此並未明文規定。我國司法實務通說,對於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效力判斷,只要是未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定,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的情況下,法院大多承認此等條款有效,勞工必須受其拘
束(少數判決例外)。然實務上亦發展出若干讓勞工免受
到最低服務年限拘束的事由之情況,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在先,勞工依法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此法律上之理
由在於雇主與勞工間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僅排除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的一般終止權,並不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
即時終止權與民法第489條基於動大事由的契約終止權。
是以,如果雇主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參照)在先時,應先行判斷勞工是否得主
張係依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即時終止權或民法第48
9條基於動大事由的契約終止權,而不負違反勞動契約的
民事賠償責任。如雇主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事,則
須檢討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必要性」與「合理性」。所謂
約定之「必要性」,抽象而言,係指雇主對於特定勞工有
額外之資助,而有以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確保其值得保護
之利益之必要。雇主之所以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乃是為了降低企業內的人事流動、控制企業訓練成本的
支出、引進新的技術;尤其在雇主出資選派勞工受訓,習
得新技術之情事。是以,最低服務年資約定之目的,實頗
有賠償雇主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的意味。準此以解,有無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之必要性判斷,與雇主有無合法正當的「預期利益」存在
問題,實為一體兩面。因此,若企業未因訓練員工而支出
鉅額費用,僅因勞工離職須另行招募、訓練造成雇用管理
上輕微不便者,似即欠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另
所謂「合理性」,主要是衡量雇主與勞工間約定的服務年
限是否合理適當。其審查之標準如下:⑴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的利益價值。⑵雇主所負擔的訓練成本。⑶
進修訓練期間的長短。⑷事先約定的服務期間長短。此即
①訓練時間:服務年限之約定與訓練期間似應存有一定的
比例關係。如勞工受訓練之期間甚短,自不宜約定過長的
最低服務年限。必須是為期一定時間的職業訓練,雇主才
有約定一定服務期間的合理事由。②訓練成本:雇主為勞
工付出愈多的訓練費用,使勞工習得越專業的技術知能,
其與勞工約定較長服務年限的合理性亦就越強。③補償措
施:勞工在約定服務年限內,失去轉換工作自由與生涯規
劃之彈性及年齡之逸失利益。因此,如果雇主在最低服務
年限內,給予勞工一些利益,作為繼續為雇主服務的補償
,則勞工與雇主間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將更具合理
性。④勞動力的替代可能性:勞工因雇主資助所取得之專
業知識與技能越多,則較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必要
性;反之,其對企業營運之無替代可能性愈低,則愈不具
備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合理性。經查,原告公司並未
出資對被告為任何培訓之行為,業據原告陳明。是依上開
之說明,姑且不論原告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參照)在先,被告因之是否可
得主張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即時終止權或民法第489
條基於動大事由的契約終止權,而不負違反勞動契約的民
事賠償責任乙情。然被告既未經原告公司之任何培訓行為
,則衡以上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必要性」與「合理性」
之說明,則系爭系爭任職保證書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亦欠
缺「必要性」與「合理性」甚明。
(三)綜上說明,原告公司本於系爭任職保證書第3條之約款,
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