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衍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衍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105年度他字第6891號卷第14頁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上開規定,騎車貿然轉彎而
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張衍
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查,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貿然轉彎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告訴人曾至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調解,然告訴人拒不出
面致調解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亦不到庭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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