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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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原名張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工作繁忙,故委託胞妹即被告丙○○(原名 張玉蓮 )持自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準備作為發放員工薪資及繳付會款之用,詎被告丙○○竟與另一名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擅將上開款項交與甲○○使用而予侵占,經自訴人察覺後,雖由甲○○立具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惟屆期並未清償,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含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上之侵占罪,或擅自處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異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自訴人所有之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六十五萬元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提領上開現款後,因伊老闆甲○○亟須資金週轉,伊就跟姊姊商量借用二、三天再還她,姊姊也說好,並要求伊在二、三天內將錢補回,嗣後有清償一部分,但之後又再續借,結算後總共積欠自訴人七十二萬元,甲○○乃簽發七十二萬元之本票予伊姊姊,然屆期因週轉困難仍未清償等語;訊之被告甲○○則辯以:被告丙○○在伊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因伊須款週轉,乃向丙○○商借, 張女 遂轉向自訴人告貸,伊有清償借款,但之後又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貸,結算後總共積欠她七十二萬元等語,經本院訊問自訴人是否同意將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答稱:伊有答應他使用二、三天就要歸還,後來他沒有還,因該筆款項係伊前夫的,之後也找不到被告二人,只好提出自訴,因伊只同意他使用二、三天,時間到了應該要歸還,伊認為如此行為即構成侵占等語。是被告丙○○受託領款後,經徵得自訴人同意始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甲○○,則被告丙○○或甲○○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無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他人」款項之可言,縱事後因故未能清償,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江德民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