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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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八九
四二、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足供參照。
三、查本件行為人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而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次查,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而被告係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因逃匿,遂經本院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八九四二、九九○二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卷宗等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