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審理,且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此有送達回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資料表,及司法警察回覆拘提結果載明:「經職按址多次前往執行拘提,均未獲」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苗院月刑康九一易二一七字第一七0四五號號函具保人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前,協同被告到案,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係逃匿屬實,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依法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