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以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要找尋 陳嘉綾 所失竊之物、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形、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