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探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租屋同居,惟次日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藉謄本、台北縣三重市開元里里長 梁俊國 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另向兩造同居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