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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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乙○○佯稱:伊須要買轎車代步,請乙○○將銀行戶頭之新臺幣二百萬元(下同)暫時先放入伊銀行戶頭充當保證,經乙○○表示:其存摺放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保管箱內,轉帳可以,但購買汽車後,就要將錢歸還等語,經甲○○佯稱同意,惟實際上並無償還該二百萬元之意思,乃由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攜乙○○至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取得乙○○存摺、印鑑章後,將乙○○存放於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二百萬元轉帳至甲○○在同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甲○○再將該二百萬元或以轉帳匯入甲○○在其他銀行所開立帳戶內,或以提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錢花用一空,並逃匿無蹤,乙○○在遍尋甲○○不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三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口卡片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內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直系血親關係一節,應可認定。是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予提出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
筆錄),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乙紙存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購車名義向乙○○佯稱:伊須要買轎車代步,請乙○○將銀行戶頭之二百萬元暫時先放入伊銀行戶頭充當保證,過幾天再行償還等語,經乙○○將其存放於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轉帳至甲○○之銀行帳戶後,甲○○遲遲不返還上開金錢,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查:併案事實與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屬實,是本件直系血親親屬間犯詐欺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就併案部分即毋庸為任何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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