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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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在案,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竟於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其居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枝及酒精燈一個,並採尿檢驗。⑵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梅岡巷二十六之四號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並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均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接受採尿,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接受採尿,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於警局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
(四)復有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一點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一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枝及酒精燈一個,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且經證人范姜福俊於偵訊時陳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一組是其所有等語綦詳(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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