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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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U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駕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正機場時,為警舉發未帶行照駕車,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處理該交通違規事宜時,監理站忽告知伊行車執照已逾期,另行舉發伊不依規定換領執照駕車而加以裁罰。惟以前有一次新車第一次檢驗由二年改為三年時,監理站就將行照更換日自動延長為三年,去年新車第一次檢驗之時間又由三年改為五年,伊以為行照自動延展至五年驗車時才須更換,再加上未收到監理站通知仍須三年更換一次,因而未注意去更換,伊行照雖已使用三年,惟仍嶄新如前,如此頻繁更換行照,又收取高額之規費至為不公,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而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其姐駕其車未帶行照及其行照已逾期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謂以前有一次新車第一次檢驗由二年改為三年時,監理站就將行照更換日自動延長為三年,去年新車第一次檢驗之時間又由三年改為五年,伊以為行照自動延展至五年驗車時才須更換,再加上未收到監理站通知仍須三年更換一次,因而未注意去更換,伊行照雖已使用三年,惟仍嶄新如前,如此頻繁更換行照,又收取高額之規費至為不公云云。惟查,「行車執照之換發」與「車輛之檢驗」係屬二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規定於第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不同之規定。關於行車執照之換發,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而縱依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亦係規定: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次有效期限為「三年」;另關於車輛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第四十四條均係規定:「領有牌照自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四條始修正規定為:「領有牌照自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異議人承稱其車係於八十七年間所購買,則依前述說明,其車輛之檢驗期間,雖因法律之修正,從三年延展為五年,惟卻從無由二年延展為三年之情形,又其行車執照應換發之期間,均係三年,亦無延展之情形,故異議人謂:以前有一次新車第一次檢驗由二年改為三年時,監理站就將行照更換日自動延長為三年云云,顯屬誤會。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移送書之記載:異議人之行照有效期限係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則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其行車執照逾期後猶駕駛該車迄其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亦駕該車之行為,核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決機關於異議人前往辦理相關事宜時,查明上情主動舉發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並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前述二違規行為,科處罰鍰總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雖復主張裁決書內處罰主文欄另記載:逾期不繳納罰款時,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二個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何以不能易處吊扣駕照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條既明文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則立法者顯有意將此部分給予行政機關自行裁量,是此部分既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行政機關自得在該範圍內自行斟酌裁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二個月」,前開裁決書內處罰主文之記載核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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