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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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分別為貳點叁陸公克及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始開始執行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在其友人 黃瑞玲 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二點七二公克,淨重二點四五公克,驗後餘重為二點三六公克;另一包毛重一點二六公克,淨重一點零八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九四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自被告口袋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二點七二公克,淨重二點四五公克,驗後餘重為二點三六公克;另一包毛重一點二六公克,淨重一點零八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九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具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四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亦自承該二包安非他命為其於經警查獲當天施用所餘等語,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後,雖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採尿之過程及檢驗之過程仍容有誤差存在,此部分之檢驗結果核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經二次觀察、勒戒,猶再犯上開之罪,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餘重分別為二點三六公克及零點九四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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