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本院經訊問後,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住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與隔壁同巷二十號的乙○○二人為鄰居關係,但二人間因十餘年前的隔間牆通風問題發生糾紛後,彼此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乙○○及其夫 邱尤央 與同巷內之鄰居 林張玉梅林瓊玲 等四人間發生糾紛而纏訟,甲○○之妻王 林金枝 曾出面為林張玉梅、林瓊玲二人作證,乙○○認 王林金枝 係偽證,與甲○○間之嫌隙更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許間之某時,無故到其住處隔壁之新竹市○○路○段○○○巷○○號乙○○之住處前,隔著大門,公然對屋內之乙○○以「幹你娘」、「屎你娘」等語多次而侮辱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右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居住在附近之鄰居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妨害名譽案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丙○○亦表示其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為點頭之交的鄰居,衡情,以國人多有「自掃門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之心態,證人丙○○應無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參以,公訴人曾命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結果,亦認為證人丙○○雖住在七樓,但從證人丙○○住處陽台往告訴人住前眺望,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障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卷內可參,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告訴人已居住在新竹市○○路○段○○○巷內十三餘年,業據其陳明在卷,平日均須進出巷道,被告上開二十一巷全體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對告訴人告以「幹妳娘」、「屎你娘」多次,而「幹妳娘」、「屎你娘」這二句話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在公開場合對人說出多次,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憲法第十一條固然賦予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設限,否則其對人民之保障形同虛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
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長期宿怨,竟因此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影響,是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告訴人雖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號告訴被告王林金枝誣告案件中,追加告訴被告甲○○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該案件並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三一八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惟公訴人在上開案件中對於告訴人追加告訴部分完全未予處理,此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紀為字第一九六五六號函中表示「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為任何處分,台端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號、九十年度偵字三一八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告訴人之再行告訴應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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