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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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重慶匝道入口處,違規行駛大客車專用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第一次行經重慶北路南下交流道,對該處路況不熟,且該「大客車專用道」之標誌設置不明顯,使一般駕駛人無從注意,亦未明確標示其他車輛一律禁行,而依其駕駛經驗,並未有任何匝道設有大客車專用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無所謂大客車專用車道之規定,且當異議人發現路面上之「大客車專用道」字樣時,復礙於白色實線不敢變換車道,當天車流不多,伊非故意行駛大客車專用道云云。
二、經查訊之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大客車專用道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並有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相片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晉維 於本院證稱:匝道路口設有標誌牌,路面上並有醒目之標誌,在卷附照片所示路面及天橋上均設有大客車專用車道標誌,我們是在天橋後方約五十公尺處取締,在攔查地點前總共設有五處標誌,是異議人疏於注意等語;又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大客車專用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實施且設有標誌六處(標誌牌三面、路面標誌三處),本案攔查地點前已有五處標誌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函附卷可按,而觀諸卷附相片,路面上印有「大客車專用」五個明顯大字,天橋上復懸掛有「大客車專用」之標誌牌,並未有未依規定設置標誌或標誌設置不明顯之情形;又標誌上雖未載明禁行其他車輛,然「大客車專用」之文義已足排除其他車輛之行駛,異議人亦稱伊看到地面上有大客車專用字樣,惟因白色實線不敢變換車道,是其亦知悉不得行駛該車道,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其云對當地路況不熟,更應注意及之,異議人縱非故意,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本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率不得以一時輕忽為由解免其責。則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