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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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伊固無占用桃園縣○○鎮○○○段六一之十三地號、同段六一之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伊前手所搭建,伊買受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是若被上訴人願支付前開建物之拆除費用,伊同意被上訴人僱工予以拆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稱不願支付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訴外人 吳旗王秀珠陳能貿 、甘葉梅嬌、 甘偉 等人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建物(占用面積各為十三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四年間復將系爭建物轉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既對前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現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其係向訴外人承購系爭建物,原不知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迄今始向上訴人請求拆除,應已罹於時效,若被上訴人願支付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其同意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吳旗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現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地上物為前手所建,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吳旗等人買受系爭建物,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再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核與其故意過失之有無無涉,是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同為被害人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業經其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可參)。亦即就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本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為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委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若被上訴人願支付拆除費用,其即同意拆遷乙節,惟此乃屬上訴人謀求和解之條件,然此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明白表示不願支付該筆拆除費用,衡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拆除費用非但於法無據,且本件係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而無令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A、B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即有理由,原審因而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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