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雨菲 即 陳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洺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洺瑋,並未明確載
明地址,亦無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起
訴程式自非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張洺瑋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最近之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04年3月24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 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