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江燦東
上列受處分人江燦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秩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逾期
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燦東所處罰鍰新臺幣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4項、第
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
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燦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元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
12時以書面向聲請機關請求易以拘留,且自本案執行通知書
送達(104年3月13日)及寄存送達(104年3月18日)之
日起10日內未完成繳納罰鍰程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4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江燦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北秩字第82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104
年2月1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並於完納期限內以書面請求易
以拘留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請求書、執行通知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
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