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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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在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工作為二地事務的聯絡及兩地不動產市場資訊的收集分析,乃以該公司提供之特定客戶名單做母體樣本,藉小型投資意願抽樣調查會議,瞭解大陸房地產於台灣的市場潛力,由於目的只在進行市場調查,自始至終未曾安排任何參訪團前往。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如簽約成交,購屋價金則匯至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一事,事實上與前述市調會議無關,為一特殊個案。又上訴人於發現該公司交辦事項似有涉法,旋即離職,確非故意違反法令,被上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實屬過重。且就本件同一行為,上訴人既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須從事60小時之公益服務,復經被上訴人處以30萬元罰鍰,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查,原審係審酌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臺灣地區資金恐大量移入大陸地區,而有危及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虞,本應重罰,惟因上訴人係初犯,乃處以罰鍰30萬元,並未處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本院核無不合。又觀諸本院卷附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21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內容,足見上訴人遭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已於96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等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效力,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