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83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於處分書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資料,而僅臚列部分公同共有人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竟引用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原處分並不違法,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違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號確定裁定意旨。又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全體公同共有人參加訴訟,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新竹縣○○鎮○○○段3、5、11、11-1、27-1、28、28-10、343、338-1地號9筆土地之地上建物非土地所有人所有,亦無土地所有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該地,其使用人或設施之所有人亦與土地所有人間無承典、承領、承耕或租賃關係,另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站前段501、503、512、724、725、729、7
33、734、739、755、764地號及台元段798地號13筆土地,於83年地價稅即已查明占有人及佔用面積,均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自應辦理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占有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竹仁段893地號2筆土地之89年至93年地價稅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分單由占有人代繳確定在案,原判決對已經確定之處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核屬個案見解,尚難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