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系爭案關於「兩次(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與句碼」技術特徵,已詳述於說明書:「另外,在本發明之與網路結合之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中,除了應用鍵盤做為輸入裝置外,也可使用掃瞄器輸入索引代碼。當使用掃瞄器做為輸入裝置時,可在書籍內每一頁均加上辨識碼或辨識圖形(pattern)或是直接利用書籍上原本印刷的頁碼,當要讀取相關的參考資料時,先用筆式掃瞄器去掃瞄辨識碼,以判別要讀取有關資料所在的頁數,接著直接掃瞄位於該頁中的任一單字或詞,或直接掃瞄已印刷在頁中的任一辨識圖形,並由內建的文字圖形辨識軟體(OCR)進行辨識,再根據辨識結果擷取出使用者所需要的聲音及/或影像的參考資料」等語,原判決謂「上訴人所稱『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與句碼』發明技術特徵,於本案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揭露,自難准其補充或修正」等云,明顯違背事實,故應准其補充或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云云為由。惟查,姑且不論系爭案說明書中上開記載是否即為「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與句碼」發明技術特徵,然上訴人既於原審中主張該發明技術特徵可以在系爭案之母案即86年2月12日第00000000號發明之專利說明書及該說明書實施例之流程附圖第4C圖中揭示等語,則上開記載表徵之技術較諸上開系爭案之母案,自難謂具進步性,而有准其補充或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另外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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