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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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1號上訴人鴿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89年9月至11月間,與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及雄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呈豐公司、雄憲公司)間之交易,均已提出付款流程、訂購單及細目為證,自足證明各該交易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主張恆旺公司、呈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無可能與其間存有真實交易,以及雄憲公司與其之交易係屬虛進虛銷,自應就其反於前開各項書證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事證,未予詳查,違背證據法則,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否認上訴人與上述恆旺公司、呈豐公司、雄憲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維持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既持恆旺等3家公司之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就其與該3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恆旺、呈豐及雄憲公司因無實際銷貨事實,由訴外人 林瑞碧 按發票金額6.5%之代價,將該3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而幫助訴外人 蔡漢村 經營之超美、帕門及捷美等公司逃漏稅捐,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後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對林瑞碧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林瑞碧罪刑在案;被上訴人又調取恆旺、呈豐公司89年進銷項相關資料查核發現恆旺、呈豐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2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已將貨款匯付存入恆旺、雄憲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96,280元予恆旺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後,該帳戶次日(90年1月17日)即現金提領2,500,000元,90年1月18日復現金提領1,500,000元,提領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黃麗蘭 」;另依上訴人所稱於89年10月向雄憲公司進貨501,720元,於同年月20日將同額貨款匯入雄憲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中,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查得該帳戶於上訴人89年10月20日匯入款項501,720元後,次日即經人現金提領500,000元;90年1月3日亦有現金提領1,607,000元,提領人亦為前述上訴人之員工「黃麗蘭」,足認上訴人上開匯款有資金回流情事,其匯款記錄顯為掩飾之假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9年9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持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呈豐公司虛開之前開統一發票9紙,金額計4,003,94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0,197元,除核定補徵前開所漏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000,900元;又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計501,72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086元,被上訴人除補徵上訴人所漏稅額25,086元,並依查得雄憲公司有實際營業,僅部分有虛進虛銷情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進貨,係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元處5%罰鍰計25,086元,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事項,泛謂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