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下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福幹102左2號電桿往西23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竟疏未注意,違規逆向行駛學府路之對向車道,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童珮甄 ,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被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6,088元、看護費30,000元、美容敷料42,000元、交通費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442,0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過失肇事,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及財物損失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美容敷料並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伊前已給付原告69,000元,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下午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福幹102左2號電桿往西23公尺處時,違規逆向行駛學府路之對向車道,並與原告所騎乘而搭載訴外人童珮甄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20號卷【影印卷】第20頁至第28頁)。
⒉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用
66,088元、看護費3萬元之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頁)。
⒋被告已支付原告69,000元,並同意以之與原告所受之財務損害2萬元先予扣抵。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無支出美容敷料費用之必要?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有無支出美容敷料費用之必要: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在左大腿腰以下至膝蓋部分,留有約15公分之手術疤痕,為防長息肉,且為使傷口更平滑,醫院建議使用美容敷料,因而受有支出美容敷料42,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支出美容敷料之事實及金額雖不爭執,然抗辯無支出該費用之必要。經查:有無使用美容敷料之必要,因個人需求而異,醫院無法判斷,雖經義大醫院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且依上開義大醫院函記載,原告因該傷害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則因手術之施作,於施作部位必留下疤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原告為女性,基於較為注重外表之天性,對疤痕之存留自較為在意,且該疤痕既為系爭傷害之治療所留存,應認亦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況以美容材料於術後就疤痕加以美容,使留存之疤痕較為平滑而不顯著,甚屬常見,不違社會常情,故應認原告對系爭傷害術後所留疤痕,有支出美容敷料以回復系爭交通事故前原皮膚狀況之必要,而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支出金額,則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美容敷料42,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既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又固定後尚需手術取出鋼釘,且固定治療期間行動較為不便,則身心自因上開情形而受有相當傷害,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義守大學大四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在汽車保養場工作,月薪約18,000元,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94年所得為2萬餘元,95年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被告94年、95年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卷第26頁至第30頁),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5萬元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美容敷料之損害合計142,088元(4,000+66,088+30,000+42,000=142,088),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且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則扣除被告前支付原告扣抵財物損害後之金額49,000元(69,000-20,000=49,000)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3,088元(142,088+250,000-49,000=343,0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連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職權宣告之提醒,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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