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70號上訴人伸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中市○區○○路1段148號11樓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件多層次傳銷參加人 陳偵卿 等人在93年6月14日以前,始終未曾依法以書面表示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僅泛稱存貨過多而欲退貨,則是否得以參加人等稱「存貨過多、申請退貨」云云,逕認參加人等已有退出多層次傳銷之意思,尚屬可疑,而此涉及參加人等終止契約之始點,詎原判決未論及此,遽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參加人等是否自始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有調查之責未盡之違失。又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退貨是否受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拘束,應以參加人等是否終止契約(即退出)而定,而是否終止契約,自應以參加人等本身之意思為準,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即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為準,詎原判決一再謂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參加人等欲退出云云,並以此認定上訴人已逾越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30日之期間,而未探究參加人等在93年6月14日前來函終止契約前之函文是否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顯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不當之違法。另參加人等於93年5月5日前既自承不知終止代銷商權後退貨之規定,是參加人等之前以存貨過多為由申請退貨,當不可逕認渠等即有一併終止代銷商權之意思,益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未盡調查之責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