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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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註銷欠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81號上訴人嘉詳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7月6日雄院隆民憲95年度司171字第33730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依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按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
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為據,且只有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始有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既無權審究,更不得越權推翻高雄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況且被上訴人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核備,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完結不合法。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原判決顯有不適用上揭法規及決議之違法情事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決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
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合法完結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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