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93號上訴人甲○○
庚○○丁○○丙○○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王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害人 黃聰明 為 黃潘芹菜 之子即上訴人戊○○之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在 陳昌隆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賭博,因輸錢欠陳昌隆賭債新台幣3萬餘元,而心有不甘,質疑陳昌隆詐賭,雙方相約於同年2月
23日晚間6時許談判,陳昌隆邀約 陳世昌 、 施義順 、 陳祥鑫 、 涂維禎 及不詳男子2人,黃聰明亦邀約 黃武德 、 姜正權 及不詳男子3人,在臺北市○○區○○○路、林森南路口「多倫多咖啡廳」見面,雙方短暫交談後,改至臺北市○○區○○○路○號之4「北平向陽樓」餐廳繼續談判,因黃聰明與陳昌隆仍各持己見,雙方一言不合引發激烈口角,黃聰明突起身自右側腰際掏出型號不詳之手槍1支指向陳昌隆並拉滑套作勢開槍,姜正權、陳世昌旋即上前勸阻拉住黃聰明,陳昌隆亦起身繞至黃聰明右前方欲奪取黃聰明之手槍,嗣黃聰明於衝突中遭對方之人開槍擊中二槍不治死亡。黃潘芹菜、上訴人戊○○以渠係被害人黃聰明之母、子,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認黃聰明對其被殺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以94年度補審字第36、37號決定不予補償,渠等不服提起覆審,經遭駁回,黃潘芹菜於95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甲○○、庚○○、丙○○、丁○○、乙○○為其繼承人,戊○○為代位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聰明於案發現場是否有拿出槍枝之事實,容有疑問,原審就此未傳訊 林志文 及 林志安 ,據以釐清該事實,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陳昌隆等人有預謀殺害黃聰明之意,縱使黃聰明有攜帶槍枝,亦與其被害無因果關係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黃聰明於案發當時確有攜帶手槍、子彈,先掏槍作勢射擊陳昌隆,並於被勸阻拉扯中手槍乃擊發數發,業經刑事案件中查明甚詳。至證人林志文、林志安雖於刑案中證稱並未看見被害人黃聰明有掏槍之舉云云,惟此核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害人黃聰明持槍之詞,不足採信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並指駁證人林志文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在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加以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以黃聰明違法擁槍自重、持槍談判,並先掏槍作勢射擊挑釁,致被槍殺死亡,如仍予以補償,顯然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被害人、促進社會安全之本旨,據以駁回本件補償之全部請求。查是否為一部補償乃屬法律所賦予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被上訴人未為一部補償之決定,已敘明其裁量之依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以此指摘原判決,自無足取。故亦難以此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