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阿蓮鄉台19線甲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道58.5公里處,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致失控撞上位於該省道路旁原告乙○○經營之「大阿蓮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適原告丙○○與訴外人 顏旺進 正在該檳榔攤內聊天,其等均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顏旺進因此不治身亡,丙○○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之檳榔攤並因而毀損,乙○○受有支出檳榔攤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56,111元之損害,另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害33萬元,共計受損886,111元。丙○○係乙○○之子,案發時受乙○○僱用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2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藥費68,831元,及因需休養一年進行復健無法工作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3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受損518,8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51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886,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過失肇事及丙○○請求之醫藥費用均不爭執,惟丙○○已請領強制險75,481元應予扣抵,而丙○○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乙○○請求之檳榔攤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7月10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阿蓮
鄉台19線甲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道58.5公里處,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致失控撞上位於該省道路旁原告乙○○經營之系爭檳榔攤,適在場之丙○○被系爭車輛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之檳榔攤亦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刑事判決1份、診斷證明書3份、相片46張附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岡調字第9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9頁)。
⒉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8,831元,並有費用明細及收據11張附卷可按(詳調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受領保險給付75,481元,並有存摺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⒋丙○○因幼時受傷導致右肘關節骨折變形,其右肘關節原
已存有長期功能障礙且無法治癒,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6頁)。
㈡爭執事項:
⒈乙○○得請求之修復費用?⒉乙○○得請求之營業損害?⒊丙○○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⒋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乙○○之修復費用:
系爭檳榔攤之修復費用,業經兩造協議以45萬元計算,有筆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6頁),經核亦屬相當。
㈡乙○○之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乙○○所經營之系爭檳榔攤,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毀損,致修護期間即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58天無法營業,受有減少營業收入33萬元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檳榔攤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期間並無爭執,但否認乙○○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經查:原告就系爭檳榔攤受損及無法營業之事實,已提出相片46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其另主張系爭檳榔攤毀損前自95年5月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70日之營業額合計為584,985元,修復後自同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25日之營業額合計為193,300元,亦已提出營業收支報表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8頁),亦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營業情形核計,系爭檳榔攤毀損前每日營業額為8,357元(584,985÷70=8,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修復後每日營業額為7,732元(193,300÷25=7,732),毀損前及修復後之營業情形並無重大改變,則修復期間之營業額自可參考毀損前及修復後之平均營業額計算,而上開毀損前及修復後每日平均營業額為8,192元(【584,985+193,300】÷【70+25】=8,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此計算,系爭檳榔攤若非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毀損,修復期間可預期之總營業額為475,136元(8,192×58=475,136),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覆稱:財政部頒定96年度營利事業檳榔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詳本院卷第148頁),而檳榔攤之營業損害本應扣除成本計算,則依上開修復期間營業額及檳榔零售業之獲利標準核計,乙○○系爭檳榔攤修復期間無法經營所受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害為42,762元(475,136×9%=4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該範圍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丙○○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
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1年之復原期間無法從事原擔任之檳榔攤包檳榔及外送工作,每月減少工作收入25,000元,合計1年期間受有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之損害,被告雖不否認丙○○在系爭檳榔攤工作及系爭傷害所需復原期間,惟否認丙○○受有上開損害。經查,丙○○在系爭交通事故時既身處於系爭檳榔攤,且被告不爭執丙○○在系爭檳榔攤工作,則原告主張丙○○在系爭檳榔攤受僱工作之事實,應可採信。又丙○○因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1年,此有義大醫院函附卷可按(詳卷第46頁),原告主張復原期間需1年,經核亦無不合。然丙○○1年之復健治療期間,仍可勝任原所擔任之上開檳榔攤工作,此有義大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害,自無可採。惟系爭檳榔攤修復期間既無法營業,該段期間丙○○自無法從事原檳榔攤工作,且核因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尚需從事復健,未另覓其他短期工作亦合常情,則上開系爭檳榔攤修復期間之58天,應認丙○○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而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情,雖已提出在職證明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1頁),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依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投保資料所顯示,丙○○於96年11月28日,係以高雄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辦理投保薪資額為每月18,300元之事實不符,自難為真實,則丙○○每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辦理勞工保險所記載之18,300元為基準,故而在系爭檳榔攤修復期間,丙○○因無法工作所受減少收入之損害核計為35,380元(18,300×58/30=35,3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該範圍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丙○○之非財產上損害:
丙○○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肱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且因而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及拔除手術(詳本院卷第46頁義大醫院函、第56頁診斷證明書),並需復健治療長達1年,身心所受之痛苦可想而知,爰審酌原告陳稱丙○○國中畢業,在系爭檳榔攤工作,被告陳稱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丙○○94年、95年無所得或財產資料,被告94年所得資料數十萬元,95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卷第8頁至第11頁),因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撞毀乙○○所有之系爭檳榔攤,並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使乙○○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5萬元之損害,並受有減少營業收入42,762元之損害,合計受損金額492,762元,另使丙○○受有支出醫藥費68,831元、減少工作收入35,38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受領之保險給付75,481元,合計尚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78,730元(68,831+35,380+150,000-75,481=178,730),且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自應賠償乙○○、丙○○所受之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乙○○49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連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被告給付丙○○178,73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連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為命被告給付乙○○、丙○○之判決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合併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訴合併後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之相同法理,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