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303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96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址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剷管1支,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235號)、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9609-48)附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剷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
0.0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以,扣案塑膠剷管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