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9號、第18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其竊盜之習慣,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現金等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具告訴)。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經警循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認乙○○涉有重嫌,並於97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辛○○、己○○、壬○○、丙○○、癸○○、子○○、丁○○及甲○○於警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現場照片21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短時間內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詎未警惕,竟又於附表所示僅約6個月期間內,即再犯下本件多達9起竊盜犯行,因被告歷次竊盜所用手段雷同,其反覆以同一手法竊取財物,顯見習於不勞而獲,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破壞性、危險性。為矯正其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案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主文│├──┼───────┼────────┼───────┼──────┼────────┼───────┤│1│97年1月10日15│宜蘭縣宜蘭市進士│以該店內鑰匙竊│戊○○│現金8,000元│竊盜,累犯,處│││時許│路19號蘭陽風味館│取抽屜內財物│││有期徒刑肆月。││││餐廳│││││├──┼───────┼────────┼───────┼──────┼────────┼───────┤│2│97年1月12日13│臺北縣坪林鄉坪林│同上│辛○○│⑴現金5萬元│竊盜,累犯,處│││時許│街54號 田村茶莊 │││⑵面額5萬元支票│有期徒刑陸月。│││││││1紙(經被告丟││││││││棄,業經辛○○││││││││申請止付)││││││││││├──┼───────┼────────┼───────┼──────┼────────┼───────┤│3│97年2月24日15│嘉義縣大林鎮中正│同上│己○○│現金6千元│竊盜,累犯,處│││時55分許│路524號諸羅山水││││有期徒刑肆月。││││果行│││││├──┼───────┼────────┼───────┼──────┼────────┼───────┤│4│97年4月16日中│臺北縣平溪鄉平溪│同上│壬○○│現金6千元│竊盜,累犯,處│││午12時40分許│街13號良政五金行││││有期徒刑肆月。│├──┼───────┼────────┼───────┼──────┼────────┼───────┤│5│97年4月19日16│彰化縣溪湖鎮 員鹿 │同上│丙○○│現金3萬元│竊盜,累犯,處│││時30分許│路一段246號旺億││││有期徒刑伍月。││││農藥行│││││├──┼───────┼────────┼───────┼──────┼────────┼───────┤│6│97年4月24日15│臺中縣東勢鎮 豐勢 │同上│癸○○│現金3萬元│竊盜,累犯,處│││時22分許│路226號禾豐農藥││││有期徒刑伍月。││││行│││││├──┼───────┼────────┼───────┼──────┼────────┼───────┤│7│97年5月24日12│高雄縣旗山鎮延平│同上│子○○│⑴現金8萬元│竊盜,累犯,處│││時46分許│二路97號順全機車│││⑵職業大貨車駕照│有期徒刑陸月。││││行│││、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暨存摺、郵局提││││││││款卡暨存摺及慶││││││││豐銀行提款卡(││││││││經被告丟棄,業││││││││已尋獲)││├──┼───────┼────────┼───────┼──────┼────────┼───────┤│8│97年5月24日12│高雄縣旗山鎮延平│同上│丁○○│現金1萬2千元│竊盜,累犯,處│││時48分許│二路95號中藥行││││有期徒刑肆月。│├──┼───────┼────────┼───────┼──────┼────────┼───────┤│9│97年6月12日13│新竹縣竹東鎮 長春 │將置於桌上之手│甲○○│現金8,000元│竊盜,累犯,處│││時40分許│路三段302號東昌│提包打開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