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瑞陽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台灣順風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風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由某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冷氣微電腦控制器產品組印刷電路佈局圖係「台灣得意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得意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得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猶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4月間起,連續在順風公司擅自依據上述得意公司之電路佈局板圖藉以大量生產冷氣微電腦控制器產品組而加以重製,隨後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以每組新台幣(以下同)
4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上開非法重製冷氣微電腦控制器產品組予 林春興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春興將前開所購部分冷氣微電腦控制器產品組更行轉售予 黃杰村 (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由得意公司人員於95年4月3日12時許,在黃杰村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開發電子企業行」發現上開冷氣微電腦控制器產品組係非法重製得意公司上開圖形著作所據以製造,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各經證人林春興、黃杰村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電路圖3份、收據1紙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重製被害人公司之著作,繼而將非法重製物銷售予他人,是其非法重製他人著作後再予散布之舉,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遂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乃基於營利意圖而多次非法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銷售非法重製物部分誤認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非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重製他人著作及對外散布之行為,俱屬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侵害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產品研發,竟擅自侵害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藉此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雖知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