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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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97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14許23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開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經測出為0.76MG/L」之違規,此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7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勵新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異議人亦已遵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70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勵新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3萬元,異議人並遵命支付前揭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5月17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7年8月1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0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及高雄市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憑。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此外,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而非採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6號自明(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月版第483至493頁),自堪認行政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3萬元予財團法人勵新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異議人均未異議,且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與法自屬有違。從而,異議人就罰鍰部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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