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4年8月7日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茲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95年5月25日(95)安鑑字第0086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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