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由基隆市○○○街國家新城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樂利三街八巷對面路段時,停車等候號誌,後板架因推力而稍斜置,異議人搖窗探視,經確認並無異狀後,始繼續前行,並無肇事逃逸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基監裁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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