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抗告人甲○○
巷72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五千八百十八元,除已繳一千五百元外,尚餘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未據繳納。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如數逕向該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因籌不出上開裁判費餘款致未繳納,請給伊上訴之機會俾能真正解決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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