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肢體殘障人士,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亦確屬實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2、93年度財產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2年度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8元,並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11號之土地(現值238萬5,450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769號之建物(現值29萬4,500元),財產總額267萬9,950元。另聲請人於93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6,140元、利息所得94元,並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11號之土地(現值238萬5,450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769號之建物(現值29萬4,500元),財產總額267萬9,950元。是以聲請人顯有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裁判費3,00
0元,其訴訟救助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