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淑芬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詞。
(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
(四)卷附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