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丁○○
乙○○甲○○共同代理人 陳聰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丙○○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丙○○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於91年8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丙○○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母及兄弟姐妹,除兄弟 蔡周義 外,均先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僅有蔡周義為唯一之繼承人,嗣蔡周義於91年10月8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其子女即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宿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其死亡時既應由其兄弟蔡周義繼承,蔡周義死亡後應由抗告人繼承,抗告人因繼承其等之父蔡周義已繼承被繼承人丙○○之權利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從而,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94年
8月12日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在臺之遺產,自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前情,逕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侄子、姪女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