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3月30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漏列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毫無悔意,告訴人卻因本件車禍事故,需經常往返醫院,康復之期,連醫生,都不確定,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嫌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衡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對於該判決結果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且在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有故不賠償之意,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輕之事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等各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