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227巷7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
㈡又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月初起至94年5月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227巷7號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1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94年3月6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及94年5月7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
(四)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