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就上訴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本案判決),爰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於94年9月14日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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