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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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殺人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固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是不應予羈押仍應視有無必要而定,本件相關犯罪嫌疑人均已經多次傳訊,所涉槍彈亦經查扣鑑定,現場勘查及生物跡證鑑定已完成,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情事,且被告甲○○因槍傷受有左大腿貫穿槍傷併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貫穿槍傷等傷害,雖經治療,惟復原情形不良,長此以往恐有致殘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係查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台灣宜蘭看守所雖函復本院稱:「必須再次手術治療並施行骨移植術,方能始骨骼癒合,否則日後將造成鋼管斷裂,倘拖延過久恐致殘廢之虞」等語,有該所95年5月2日宜所衛字第0953000082號函在卷足稽,惟經本院再詢以就被告甲○○之前揭傷害,能否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該所答覆稱:「可派員讓被告戒護就醫」等語,有本院95年5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足徵被告甲○○所受之前開傷害,尚無非保外不能就醫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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