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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